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317号 |
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西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9日生育女儿赵某甲,现被告已带走。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三年前,被告已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当时原告考虑到家庭困难,离婚后再结婚需要花费很多钱,就没有答应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走了之,至今无音信,已长达三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赵某甲。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5月,被告以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上蔡县东洪镇赵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2011年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导致被告于当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已3年有余。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时将女儿带走,至今无音信,以其女儿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待被告有音信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暂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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