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立终字第11号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富才,男,汉族,住舞钢市。 上诉人张富才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2013年驳回起诉裁定处理的是程序问题,没有剥夺诉权,其有权另行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起诉人张富才起诉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确认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1999)舞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2012)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确认,其后(2013)舞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也针对其诉求分别予以驳回起诉和维持原审裁定。2014年1月2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起诉人的再审申请。起诉人张富才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舞钢市人民法院针对该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富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杨卫国 审 判 员 赵国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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