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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王乙贩卖毒品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初中毕业,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初中毕业,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高中毕业,城镇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庭文、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31日夜,刘某某与被告人王甲的妻子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50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王甲及屈某某驾车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柳林站高速口一加油站,以5000元的价格将70粒麻古、2包冰毒卖给刘某某的朋友吕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及其所租用车辆的司机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返回长垣途中,被长垣县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所查获毒品共计8.523克,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2、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张某与被告人王甲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甲及屈某某驾车从郑州市至长垣县山海大道华泰大酒店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将150粒麻古、约2克冰毒卖给张某的代购者马某某。

3、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甲及屈某某驾车从郑州市至长垣县山海大道华泰大酒店,以7000元的价格将80粒麻古、约2克冰毒卖给张某。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与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甲的姐姐被告人王乙乘坐出租车从郑州市至长垣县,在大广高速长垣县站高速口一加油站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将150粒麻古卖给刘某某。

 5、2013年11月1日14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兰桂坊小区A座1008号将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屈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甲购买的疑似毒品共计59.98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所查获55.754克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4.227克毒品主要成分氯胺酮。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王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甲与屈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乙与屈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甲在其住处藏匿59.981克毒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为屈某某送过毒品,其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1日夜,刘某某与被告人王甲的妻子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50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王甲及屈某某驾车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柳林站高速口一加油站,以5000元的价格将70粒麻古、2包冰毒卖给刘某某的朋友吕某某(另案处理),后吕某某及其所租用车辆的司机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返回长垣途中,被长垣县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所查获毒品共计8.523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3年10月31日夜,公安民警在大广高速长垣县收费站设卡盘查,从吕某某租用李某某驾驶的车中查获毒品8.523克。

(2)、通话记录,证明屈某某与刘某某通话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10月31日夜,公安民警从吕某某租用李某某驾驶的车中查获毒品8.523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4)、证人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上,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吕某某找其购买5000元的麻古,其和丈夫王甲在柳林高速口的一个加油站,其给吕某某70粒麻古、2包冰毒,吕某某给其5000元钱。

(5)、证人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上,刘某某联系好后,让其去郑州购买毒品,其出2000元,刘某某出3000元,刘某某又联系一辆车,在郑州柳林高速口一个加油站,王甲和屈某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屈某某给其70粒麻古,2包冰毒,其给屈某某5000元钱。回到长垣下高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上,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长垣县中州宾馆接一个人。在中州宾馆接住一个男子就去郑州,在郑州柳林高速口一个加油站,那个男的下车后停了一会,来了一辆车,那个男的到那辆车旁一分钟左右,然后就回长垣县了,到长垣县收费站就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

(7)、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屈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要毒品,其让屈某某送5000元的毒品,屈某某称没有人送,其就让吕某某去拿,并联系出租车司机李某某,让吕某某坐李某某的车去郑州找王甲拿毒品,吕某某拿到毒品后给其打电话称在回长垣县的路上,后来再给吕某某打电话打不通了。

(8)、被告人王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0月31日夜里,刘某某给其妻子屈某某联系购买5000元的麻古,刘某某让人到柳林高速口一个加油站去拿,其和屈某某到加油站后,一个男青年在那等,给那个男青年70粒麻古、2包冰毒,那个男青年给了5000元钱。

2、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张某与被告人王甲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甲及屈某某驾车从郑州市至长垣县山海大道华泰大酒店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将150粒麻古、约2克冰毒卖给张某的代购者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通话记录,证明王甲与张某通话情况。

  (2)、证人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 2013年9月底,张某给其丈夫王甲打电话购买毒品,并让把毒品送到长垣县,其与王甲开车来到长垣县,张某让与光头联系,光头让在华泰大酒店门口等他,光头开车到华泰大酒店门口后,其就上了光头的车,把王甲包好的毒品给了光头,光头给其10000元钱。

  (3)、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其给屈某某的丈夫王甲打电话,让他送10000元钱的毒品,王甲和屈某某到长垣县后,其让光头去拿毒品,把钱先垫上。后来光头给其150粒麻古、2包冰毒,其把钱还给了光头。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绰号为光头,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取一包东西,并先垫10000元钱。停了一会,有一个女的打电话称是给张某送东西的,其让这个女的在华泰大酒店门口等,在华泰大酒店门口,那个女的给其一包东西,其给那个女的10000元钱。其问张某那包东西是什么,张某说是麻古。

  (5)、被告人王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要10000元的麻古,让给他送到长垣,其就包了150粒麻古和两包冰毒,每包1克。凌晨3时左右,其与妻子屈某某开车到了长垣县,屈某某与张某联系,张某有事,让人去拿毒品,屈某某拿着其包好的毒品在华泰大酒店大厅等那个人,其在车上等屈某某,停了一会,屈某某回来称毒品给了那个人,那个人给她10000元钱。

3、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甲及屈某某驾车从郑州市至长垣县山海大道华泰大酒店,王甲以7000元的价格将80粒麻古、约2克冰毒卖给张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通话记录,证明王甲与张某通话情况。

  (2)、证人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或者10月的一天,其和丈夫王甲开车去华泰大酒店找张某,到华泰大酒店见到张某,张某就让其下楼去吃早餐,王甲和张某在一起,其吃过饭上楼到房间看见王甲和张某还在聊,后来其和王甲就回郑州了。

  (3)、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上次购买毒品后几天,王甲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毒品,其同意购买毒品,天快亮的时候,王甲和屈某某到华泰大酒店找到其,屈某某去吃早餐时,在华泰大酒店502房间或者702房间,王甲给其两包麻古和两包冰毒,其给王甲几千元钱,麻古不到100粒。

  (4)、被告人王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和妻子屈某某去华泰大酒店找张某,其卖给张某80粒麻古、2包冰毒,冰毒一共2克,张某给其7000元钱,交易时屈某某不在场。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与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乙乘坐出租车从郑州市至长垣县,在大广高速长垣县站高速口一加油站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将150粒麻古卖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乙与屈某某、刘某某通话情况,屈某某与刘某某通话情况。

(2)、屈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

(3)、证人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让其送10000元钱的麻古,因其身体不舒服,就让刘某某把10000元钱打到其银行卡上,之后就让其姐王乙到长垣县给刘某某送毒品,王乙就租了一辆出租车把10000元钱的麻古给刘某某送到长垣县。王乙知道其让她送的是毒品。

(4)、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的一天晚上,其给屈某某打电话让屈某某给其送10000元的毒品,屈某某称10000元钱共150粒麻古,让王甲的姐王乙给其送。屈某某让其把10000元钱打到她银行卡上,其就按照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打去10000元钱。凌晨的时候,王乙给其打电话让在长垣县大广高速口见面,在大广高速口对面的加油站,王乙把毒品给其,一共150粒麻古。

  (5)、被告人王乙供述与辩解,证明王甲是其弟,屈某某是其弟媳。其没有为屈某某送过毒品,其没有去过长垣。

5、2013年11月1日14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兰桂坊小区A座1008号将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屈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甲购买的疑似毒品共计59.98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所查获毒品中55.754克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4.227克毒品主要成分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搜查笔录及毒品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王甲家中查获毒品共计59.981克。

(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11月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甲家中查获毒品共计59.981克,其中55.754克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4.227克毒品主要成分为氯胺酮。

(3)、证人屈某某证言,其听王甲说家放有毒品,但具体在哪放,有多少不知道。其和王甲贩卖的毒品都是王甲买的,具体向谁买的不清楚。

(4)、被告人王甲供述,证明其买过毒品之后都放在家中,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张某和刘某某一部分,剩下的在家放着。向张某和刘某某卖毒品是为挣点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出生于197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乙出生于1975年8月23日。

(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王乙到案经过。

(3)、长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现场检测的情况。

(4)、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及相关信息、证人荆华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荆华。

(5)、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6)、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文书,证明屈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王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甲、王乙的刑事责任。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甲与屈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乙与屈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甲与屈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乙与屈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甲在其住处藏匿59.981克毒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乙关于其没有为屈某某送过毒品,其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陈普民

                            审 判 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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