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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2702号 原告张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瑞明,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相超,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2702号

原告张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瑞明,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相超,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华,系该公司服务顾问。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茂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晚成,系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相超,系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张华诉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瑞明,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相超、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张华在安徽阜阳市上海大众斯柯达4s店购买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由于当时周口市没有设立斯柯达4s店,所以原告的车辆首次保养是在许昌斯柯达4s店进行的,后因车辆保养耗时耗费,就在周口市就近保养。2013年初,被告周口斯柯达4s店即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周口开业,原告到该店维护保养时,向其反映空调压缩机的噪声及车底盘排气筒焊接处有砂眼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检查后说是空调压缩机有问题,需要更换,排气筒砂眼处有砂眼不好修理,不影响行车安全,并说由于原告前几次车辆保养没有在其4s店,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其要求是无理的。原告购车后的首次保养就向许昌斯柯达4s店反映过空调噪声大问题,他们说没事,再观察观察。2013年3月原告在周口4s店车辆保养时,也向其工作人员反映过,却没有得到处理,现在却说要更换空调压缩机并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实令原告不理解。原告认为车辆自买回空调就存在噪声大的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及时维修以致造成该后果属于其责任,该车辆未超出2年或60000公里的保修期。故要求两被告免费更换空调压缩机。

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辩称:2年或60000公里是我公司规定的车辆保修期,但出售车辆时,随车的使用说明上规定,首次保养免费,如不按规定保养或非本公司修理保养的,我公司不承担质量担保义务。原告车辆所跑的公里数应做几次保养,但原告只做了一次保养,2011年7月26日加装了挡泥板,2013年4月做了保养后很长时间未保养。因原告未照本公司的定期保养的规定来做,故原告的空调压缩机不在我们的保修范围内,只能有原告自费修理。2013年4月11日,原告去公司检查的空调压缩机,有异响,需要更换,该车已脱保,让其自费修理,原告方不同意。车辆保养不是单单换一下机油。

原告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2、在网上下载的材料,用以证明大众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上的有关车辆非定点保养免责条款是违法和无效的。

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进店维修流程单。2、使用维护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未按规定保养车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华对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多次去进店维修,但车辆进店维修流程单只记录了原告张华去一次的维修记录。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有些条款不合法,被告方未尽到维修检测义务,才造成空调问题越来越严重。

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网上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张华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5日,原告张华在安徽阜阳市上海大众斯柯达4s店购买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当时因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周口市没有设立斯柯达4s店,原告所购车辆的首次保养是在许昌斯柯达4s店进行。后原告因车辆保养需到外地,保养耗时、耗费不方便,即在周口本市进行定时保养,而未在上海大众指定的斯柯达4s店保养。2013年1月30日,周口斯柯达4s店在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业。原告张华于2013年4月11日在车辆行驶  公里时曾去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过该车,也反映过该车空调压缩机的问题,被告告知原告其车辆空调压缩机已无法维修需要更换新的,但因车辆已脱保,需要自费更换。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故障是因消费者保养或维修不当所造成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原告张华购买了上海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后,因当时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周口市未设立斯柯达4s店,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有权享有选择售后服务的权利。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车辆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有关定期在该公司保养,否则免除保修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被告在保修期内对其产品不应因消费者是否在其指定的地方进行维修而改变,除非汽车厂家能够证明车辆故障是因消费者自行保养或维修不当所造成的,否则就应该承担保修义务,而二被告未能对原告车辆故障是因原告保养或维修不当所造成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以原告张华的车辆未在上海大众斯柯达4s店进行保修为由拒绝为原告张华的车辆进行保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张华车辆的空调压缩机已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免费为其车辆更换新空调压缩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华所购买的上海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免费更换新的空调压缩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陈冬冬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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