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金初字第86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坡,男, 1963年8月11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赵亚兵,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常海洋,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小平,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赵亚兵、常海洋、李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兵、常海洋、李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赵亚兵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由被告常海洋、李小平提供担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8.834‰,上浮40%,按季结息。期限二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超期利率为9.465‰。同时双方约定有罚息,从超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清偿为止。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亚兵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常海洋、李小平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亚兵、常海洋、李小平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赵亚兵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常海洋、李小平提供担保。2011年4月28日,被告赵亚兵向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常海洋、李小平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赵亚兵、常海洋、李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农行叶县支行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赵亚兵、常海洋、李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赵亚兵未按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赵亚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海洋、李小平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请求被告常海洋、李小平对被告赵亚兵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亚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亚兵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按照逾期罚息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常海洋、李小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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