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66号 |
原告朱广,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金富,男,1968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李世阳,男,1976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朱广诉被告郭金富、李世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勤学,被告郭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诉称:2013年元月份,被告在我经营的化肥、种子店购买化肥价值23400元;麦种6480元,每斤3元,价值19440元,约定收麦时给钱,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化肥和麦种、办种剂共计46880元(含被告郭金富给付的3000元)2、并按同期利息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郭金富辩称:我和被告李世阳打的欠条属实,但伴种剂包括在欠条之内,我已经给原告朱广3000元,不存在多次催要不给。 被告李世阳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郭金富、李世阳在原告朱广经营的化肥、种子店购买化肥及麦种。2013年元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朱广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23400元整,麦种6480斤(3元∕斤) (19440元),郭金富、李世阳,2013.元.11”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 另查明,1、被告郭金富已偿还3000元;2、庭后,原告朱广在被告李世阳家拉走化肥14袋(每袋150元)、麦种6袋(每袋50斤,每斤3元),共计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广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朱广和被告郭金富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郭金富、李世阳给原告朱广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货款。二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原告朱广麦种款及化肥款42840元,已属违约。但应当扣除被告郭金富支付的3000元及原告朱广从被告李世阳家拉走的化肥和麦种(共计3000元)。因此,二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朱广麦种款及化肥款36840元。原告朱广请求二被告支付拌种剂款285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朱广起诉的利息应自原告朱广起诉之日(2014年1月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富、李世阳偿还原告朱广货款368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郭金富、李世阳负担721元,原告朱广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二Ο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军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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