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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齐某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60号、(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被告人齐某甲与齐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组织齐某丙等其他七名群众(均另案处理)代表下洼村齐上组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协议,将本组24541平方米(合36.81亩)集体土地转让给下洼村建材厂使用。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地中有14237平方米(合21.36亩)符合湍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图显示为建设用地;有10304平方米(合15.45亩)不符合湍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规划图上显示为基本农田。
2、2013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其在内乡县赵店乡红堰村新312国道湍河桥东侧路南开办的沙场时,遇到在对沙场进行拍照的红堰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兄弟,因对刘某甲多次举报其违法开办沙场一事不满,赵某某当场对刘某甲、刘某乙及此后到达现场的刘某甲之弟刘某丙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刘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被告人齐某甲与齐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组织齐某丙等其他七名群众(均另案处理)代表下洼村齐上组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协议,将本组24541平方米(合36.81亩)集体土地转让给下洼村建材厂使用。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地中有14237平方米(合21.36亩)符合湍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图显示为建设用地;有10304平方米(合15.45亩)不符合湍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规划图上显示为基本农田。
2、2013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其在内乡县赵店乡红堰村新312国道湍河桥东侧路南开办的沙场时,遇到在对沙场进行拍照的红堰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兄弟,因对刘某甲多次举报其违法开办沙场一事不满,赵某某当场对刘某甲、刘某乙及此后到达现场的刘某甲之弟刘某丙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刘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各项费用20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赵某某租地建窑21.5亩,租金是每亩每年800元,租期10年。生产挖土用地当时只说定是30亩,先按每亩1000元交定金,未用之前群众种地自用,以后用时再按实际丈量数等每亩500元租金开始付款。这些土地都属于我组群众集体土地,土地性质我不知道。当时我是组长,我组群众都从这里搬迁走了,村干部也表示可以在这里建砖厂,我就召开了群众会议,大家也都表示同意。但之后听我堂弟齐某丁说这是犯法的,我就不再管这事了。
(2)被告人齐某乙供述:2007年底赵某某在我组齐家沟建页岩砖厂,当时组长是齐某甲,村里的干部都知道这事并且同意,加之当时这块土地部分是耕种地外,其他都是荒草和荒芜的宅基地,所以组里群众经齐某甲一说也同意,后就于2007年12月14日,由齐某甲组织,在村长张某某的见证下,齐某甲和我、齐某戊、熊某甲、熊某乙等9名群众代表经与赵某某协商,与他签订了租地协议。赵某某租地建砖窑是21.5亩,租金是每亩每年800元,租期10年。生产挖土用地当时只说定是30亩,先按每亩1000元交定金,未用之前群众种地自用,以后用时再按实际丈量数等每亩500元租金开始付款。这些土地都属于我组群众集体土地,土地性质我不知道。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7年12月14日我因为想在湍东镇下洼村齐上组建页岩砖厂,就通过当时湍东镇下洼村齐上组的组长齐某甲和齐上组的村民代表与我签订了兴建页岩砖厂的用地协议。
2、证人齐某丙、熊某丙、齐某戊、熊某丁证言:2007年底赵某某在齐家沟建页岩砖厂,当时组长是齐某甲,村里的干部都知道这事并且同意,加之当时这块土地部分是耕种地外,其他都是荒草和荒芜的宅基地,所以组里群众经齐某甲一说也同意,后就于2007年12月14日,由齐某甲组织,在村长张某某的见证下,齐某甲、齐某丙、齐某戊、熊某甲、熊某丁、熊某乙等9名群众代表经与赵某某协商,签订了租地协议。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湍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租土地是湍东镇下洼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
(3)兴建页岩砖厂租地协议。
【二】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今年11月19日在赵店乡新312国道湍河桥东头我和刘某甲弟兄三人因沙场的事情发生纠纷,我把他们打伤的事情,我当时喝酒了,我是借着酒劲,上去拳打脚踢对方三个人,也还用地上的石头砸他们了,具体的情况时间长了,我说不清楚了,反正就是打他们了,当时实在是太生气了,没有控制住情绪。我也很后悔,也通过各种渠道和对方做工作,后来我一共赔偿对方三个人共二十二万人民币。俺们双方就签署了调解协议,对方也放弃了追究我法律和民事责任的权利。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昨天下午在内乡县赵店乡红堰村刘东组老家时被人给打了,我才来住院治疗的。我是被一个叫赵某某的人领了几个人打的。事后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了问题,赵某某赔偿了我13万元,我也不再追究什么了。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昨天下午我在俺们营北边新修的312国道湍河桥头被赵某某给打了,同时被打的还有我哥刘某甲,我四弟刘某乙,俺们三个人都是被赵某某以及他沙场的人给打了,我们才被120急救车给拉到你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了。事后赵某某已给我们赔偿了,我们也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袁寨村的赵某某从去年以来开始在新国道湍河桥东边路南路北开始开办沙场,我哥刘某甲就为了群众的利益开始告赵某某的违法行为,县委去过,信访局去过,林业局去过,法院去过,有关部门也给赵某某处理过,10月份,国土局给赵某某下了处理决定,让他在一个月内把沙坑填平,恢复耕地,并且罚款二三十万元。但是最近赵某某还在违法挖沙,今天中午吃罢饭,我哥刘某甲喊我和他一起去赵某某沙场,给他们违法挖沙的现场拍个照,好给有关部门提供证据。当我们到湍河桥东边国道边刚刚站好,还没有照相的时候,赵某某在南边地里看见了我们,他就来到我们身边,他给我们掏烟,我没有接,赵某某就挡住我拍照,这时,从赵某某身边过来两个年轻人,直接上来夺我的相机,嘴里还在噘我,他俩把我按倒在地上,他们其中一个人把我的相机夺去给摔在地上了,我就抓住一个人的衣领不丢,后来这两个人就开始用脚踢我,至少踢有二三十脚,还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个石头照我头上砸了一下,砸在我右眼上方。当他们开始抢夺相机的时候,赵某某就开始打我哥刘某甲。事情开始约有二三十分钟的时候,我还听见我二哥刘某丙也到了现场,他们也有人开始打我二哥。后来那两个人把我打罢,我看见从路边过来一辆白色的小车,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到我跟前也上来用脚踢我,并且说,把他裤子给扒了,然后他们就上来脱我的裤子,把我裤子也给撕烂了,后来他们自己就不打了。事后我们的问题协商解决了,我也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褚某某、黄某某、刘某丁、赵某丙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为开办砖厂和刘氏三兄弟发生纠纷,刘氏被赵某某等人致伤的基本事实。
4、书证:
(1)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内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现场物品照相机一部、手机两部,眼镜盒一个,材料纸三叠,收据一本,电话薄一本,后返还给主人刘某甲、刘某乙。
(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支付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治疗以及摔坏的手机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赵某某支付刘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治疗以及摔坏的手机、相机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赵某某支付刘某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治疗以及摔坏的手机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自愿放弃追究赵某某任何法律和民事责任,永不反悔。
(4)收到条。证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收到赵某某补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治疗以及摔坏的手机等各项费用分别为130000元、20000元、50000元。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公(刑)鉴(活检)字(2013)361号,证明:刘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公(刑)鉴(活检)字(2013)365号,证明:刘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公(刑)鉴(活检)字(2013)364号,证明: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赵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赵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伤害他人,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土地资源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齐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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