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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献叶,曾用名李建朝、刘献、“瘦子”,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诈骗于2011年11月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献叶,曾用名李建朝、刘献、“瘦子”,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诈骗于2011年11月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朝、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李建朝身份不明、下落不明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0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以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社旗县城关镇,由张某甲假扮采购者,雇佣被害人梁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至社旗县桥头镇卫生院附近,张某甲电话联系刘献叶,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委主任,以能购买到胎盘的名义再联系假扮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乙,然后张某甲以想购买胎盘赚取差价,因所带钱财不够为由,欺骗梁某某与其合伙出资购买,然后骗取梁某某现金6000元。
2.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新野县城关镇,由张某甲假扮采购者,雇佣被害人马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至新野县施庵乡卫生院附近,张某甲电话联系刘献叶,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委主任,以能购买到胎盘的名义再联系假扮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乙,然后张某甲以想购买胎盘赚取差价,因所带钱财不够为由,欺骗马某某与其合伙出资购买,然后骗取马某某现金17000元。
3.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北关万德隆超市附近,由张某甲假扮采购者,雇佣被害人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至内乡县大桥乡卫生院附近,张某甲电话联系刘献叶,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委主任,以能购买到胎盘的名义再联系假扮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乙,然后张某甲以想购买胎盘赚取差价,因所带钱财不够为由,欺骗宋某某与其合伙出资购买,然后骗取宋某某现金5000元。
4.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邓州市张楼乡,由张某甲假扮采购者,雇佣被害人王某甲驾驶老年三轮车至邓州市夏集镇卫生院附近,张某甲电话联系刘献叶,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委主任,以能购买到胎盘的名义再联系假扮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乙,然后张某甲以想购买胎盘赚取差价,因所带钱财不够为由,欺骗王某甲与其合伙出资购买,然后骗取王某甲现金10000元。
5.2014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献叶、张书林、丁海刚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南召县皇路店镇,由丁海刚假扮老板,刘献叶假扮村干部,先以看地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然后丁海刚假装要收购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和新版人民币的兑换比例是十元兑换十九元,由刘献叶联系了假扮邮政储蓄银行主任的张书林,张书林谎称有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之后,刘献叶以自己和郭某某共同出资兑换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盈利后平分为诱饵,欺骗郭某某将2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自己去找“邮政储蓄银行主任”张书林兑换,三被告人携款逃跑将赃款分赃。
6.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献叶、张书林、丁海刚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新野县二棉路和解放路交叉口,由丁海刚假扮老板,张书林假扮村干部,先以看地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然后丁海刚假装要收购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和新版人民币的兑换比例是十元兑换十九元,由刘献叶联系了假扮邮政储蓄银行主任的刘献叶,刘献叶谎称有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之后,张书林以自己和王某乙共同出资兑换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盈利后平分为诱饵,欺骗郭某某将24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自己去找“邮政储蓄银行主任”刘献叶兑换,三被告人携款逃跑将赃款分赃。
7.2014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献叶、刘林叶、丁海刚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南阳市王府饭店门口附近,由丁海刚假扮投资商,刘林叶假扮政府工作人员,刘献叶假扮银行工作人员,由刘林叶以自己和被害人马某某共同出资,以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兑换十九元新版人民币,盈利后平分为诱饵,欺骗马某某将5200元人民币交付给自己去找“银行工作人员”刘献叶兑换,三被告人携款逃跑将赃款分赃。
以上,被告人刘献叶参与共同诈骗七次,涉案总价值87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共同诈骗四次,总价值38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犯罪骗取的赃款38000元已追还被害人。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献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社旗县城关镇,由张某甲假扮采购者,雇佣被害人梁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至社旗县桥头镇卫生院附近,张某甲电话联系刘献叶,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委主任,以能购买到胎盘的名义再联系假扮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乙,然后张某甲以想购买胎盘赚取差价,因所带钱财不够为由,欺骗梁某某与其合伙出资购买,然后骗取梁某某现金6000元。
2.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新野县城关镇,由张某甲假扮采购者,雇佣被害人马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至新野县施庵乡卫生院附近,张某甲电话联系刘献叶,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委主任,以能购买到胎盘的名义再联系假扮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乙,然后张某甲以想购买胎盘赚取差价,因所带钱财不够为由,欺骗马某某与其合伙出资购买,然后骗取马某某现金17000元。
3.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北关万德隆超市附近,由张某甲假扮采购者,雇佣被害人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至内乡县大桥乡卫生院附近,张某甲电话联系刘献叶,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委主任,以能购买到胎盘的名义再联系假扮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乙,然后张某甲以想购买胎盘赚取差价,因所带钱财不够为由,欺骗宋某某与其合伙出资购买,然后骗取宋某某现金5000元。
4.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邓州市张楼乡,由张某甲假扮采购者,雇佣被害人王某甲驾驶老年三轮车至邓州市夏集镇卫生院附近,张某甲电话联系刘献叶,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委主任,以能购买到胎盘的名义再联系假扮卫生院院长的张某乙,然后张某甲以想购买胎盘赚取差价,因所带钱财不够为由,欺骗王某甲与其合伙出资购买,然后骗取王某甲现金10000元。
5.2014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献叶、张书林、丁海刚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南召县皇路店镇,由丁海刚假扮老板,刘献叶假扮村干部,先以看地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然后丁海刚假装要收购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和新版人民币的兑换比例是十元兑换十九元,由刘献叶联系了假扮邮政储蓄银行主任的张书林,张书林谎称有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之后,刘献叶以自己和郭某某共同出资兑换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盈利后平分为诱饵,欺骗郭某某将2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自己去找“邮政储蓄银行主任”张书林兑换,三被告人携款逃跑将赃款分赃。
6.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献叶、张书林、丁海刚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新野县二棉路和解放路交叉口,由丁海刚假扮老板,张书林假扮村干部,先以看地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然后丁海刚假装要收购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和新版人民币的兑换比例是十元兑换十九元,由刘献叶联系了假扮邮政储蓄银行主任的刘献叶,刘献叶谎称有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之后,张书林以自己和王某乙共同出资兑换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盈利后平分为诱饵,欺骗王某乙将24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自己去找“邮政储蓄银行主任”刘献叶兑换,三被告人携款逃跑将赃款分赃。
7.2014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献叶、刘林叶、丁海刚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南阳市王府饭店门口附近,由丁海刚假扮投资商,刘林叶假扮政府工作人员,刘献叶假扮银行工作人员,由刘林叶以自己和被害人马某某共同出资,以第三版的十元人民币兑换十九元新版人民币,盈利后平分为诱饵,欺骗马某某将5200元人民币交付给自己去找“银行工作人员”刘献叶兑换,三被告人携款逃跑将赃款分赃。
以上,被告人刘献叶参与共同诈骗七次,涉案总价值87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共同诈骗四次,总价值38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骗取的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献叶因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1年11月2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三、卷中的证据
(一)、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献叶的基本情况
(2)受理案件登记表。
证明案发原因和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两份及指认现场照片。
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诈骗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
(4)收到条四份。
主要证实四名被害人收到三被告人退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刘献叶刑事判决书一份。
(二)、三被告人共同作案四起的证据。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一个男人骗到大桥乡卫生院,以买胎盘转手卖给他人谋取高额利润为理由,骗取自己5000元。
(2)被害人王卫红陈述。
证实2014年1月18日被一个男人骗到张楼乡卫生院,他说是郑州制药厂的,准备去张楼卫生院收胎盘。以买胎盘转手卖给他人谋取高额利润为理由,骗了自己一万元。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2014年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一个男人骗去沙堰镇,以买胎盘转手卖给他人谋取高额利润为理由,骗取自己17000元。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2013年12月31日,被一个男人自称是郑州人,平常做医院仪器类生意,骗到桥头镇古镇大酒店门口的时候,以买胎盘转手卖给他人谋取高额利润为理由,骗取自己60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证实2014年1月14日,由刘献叶假扮计生办主任,自己假扮郑州制药厂采购员,张某乙冒充医院院长,以让被害人入伙购买胎盘转手卖给采购员,赚取高额差价利润的方法,骗取被害人5000元。
在新野诈骗17000元,在邓州诈骗10000元,在社旗诈骗6000元进行诈骗各一次的情况和这一次的基本一致.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张某甲主要扮演采购员的角色,刘献叶负责扮演计生办主任或土地所所长角色,我扮演医院院长或者医院科室主任。我们主要是以购买胎盘,诱骗受害者参与购买胎盘的方式进行诈骗,物色被骗对象是刘献叶和张某甲他们俩干的,我们出去诈骗开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是刘献叶的,也是刘献叶负责驾驶,我们还事先准备好三个胎盘作为道具,
我们在内乡诈骗过一个女的5000元,在新野诈骗17000元,在邓州诈骗10000元,在社旗诈骗6000元进行诈骗各一次的情况和这一次的基本一致.
(3)被告人刘献叶供述。
大约半月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住我楼上的老张和另外一个男人(我不知道叫啥,老张问他叫三叔,我叫他老三)在我家找到我,让我开上车拉着他与老三,去骗人钱。
在这件事中我就是司机,因为我有个车,还有就是扮演乡镇干部。老张扮演卫生院院长,老三扮演买胎盘的。在内乡诈骗5000元。在新野诈骗17000元,在邓州诈骗10000元,在社旗诈骗6000元。
(三)被告人刘献叶伙同他人作案三起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献叶供述
证实2014年5月26日伙同张书林、丁海刚分别假扮老板、村干部,以假装收购第三版十元人民币,转手卖于他人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兑钱入伙,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20000元。2014年5月28日,伙同张书林、丁海刚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24000元。2014年5月28日伙同刘林叶、丁海刚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200元。
(2)、同案犯丁海刚供述
供述内容和被告人刘献叶基本一致。
(3)、同案犯张书林供述
供述内容和被告人刘献叶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5月25日,被人以兑钱入伙收购第三版十元人民币,转手卖于他人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现金20000元。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人以兑钱入伙收购第三版十元人民币,转手卖于他人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现金24000元。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人以兑钱入伙收购第三版十元人民币,转手卖于他人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现金5200元。
3、辨认笔录三份。
以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叶、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献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失主,对三位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惩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献叶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献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2011年11月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时先行羁押的5个月零27日已经予以扣除;被告人因本次犯罪被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已经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剑立
审 判 员  张 珂
人民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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