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亮,男,汉族, 上诉人常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4年11月26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1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兴亮按照本院传票确定时间准时到庭,上诉人常兵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传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邮寄送达是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方式之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放弃诉讼权利自动撤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常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兵负担。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