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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格周诉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格周,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格周,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
法定代表人曹文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格周诉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米格周于2014年3月1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1、给付经济补偿金59180元,赔偿金29590元(按经济补偿金50%计算);2、1998年至2002年9月9日待岗生活费22500元(45月×500元);3、从2002年9月9日起至生命终结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米格周退休工资损失每月2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孟州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米格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格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5年10月,米格周经谷旦公社任命到谷旦公社担任筹建谷旦公社造纸厂领导小组副组长,筹建造纸厂,该厂建好后任厂长,后经谷旦公社党委决定于79年将其调到谷旦面粉厂担任厂长,后担任孟县京谷饮料厂及焦作京谷酒厂厂长直至93年7月,经谷旦镇政府党委决定,将其调到孟州市米庄村协助筹建米庄饮料厂,1998年该饮料厂正常运转后又回到谷旦镇政府,但谷旦镇政府的领导已经换届,以对此事不知情为由,让米格周回家休息至今。2007年1月22日,孟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米格周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文件,米格周于2011年8月到孟州市委反映自己的问题,于2014年3月4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米格周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1975年,米格周经谷旦公社任命到谷旦公社担任筹建谷旦公社造纸厂领导小组副组长,该厂建好后任厂长。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数次派遣米格周到其他乡办企业工作。1998年,米格周又回到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以领导换届对此事不知情为由,让米格周回家休息至今。米格周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3月4日才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米格周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米格周的起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米格周的诉讼请求。
米格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时效错误。1、上诉人1998年回到谷旦镇政府,当时领导交代,因镇办企业破产,让上诉人回去等待安排。此后,上诉人每月都去找镇长、书记,到孟州市组织部、信访办,给中组部反映情况要求公正处理至今未间断。这一点从信访办、劳动局及谷旦镇政府、孟州市主要领导的批示均可看出上诉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2、从情理上讲,一个风烛残年的残疾老人,把自己的一生献给党和政府的事业,从十几岁到五十六岁,一直在为党和人民工作,现在老无所依,从未发生一次非法上访,驳回诉讼请求,过于残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米格周提交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关于米庄村米格周反映问题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米格周一直在主张权利,镇政府同意解决但是未解决。申请证人米太平、米安太出庭作证,证明米格周自1999年以来经常到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自己的相关待遇问题。针对《答复》,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该书证只能证明镇政府同意协调米庄村委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镇政府答复解决问题,不能证明米格周与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米格周从1999年到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针对证人证言,上诉人米格周无异议,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除对证人米太平证明米格周最后从米庄饮料厂不干这个事实没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都有异议,米太平与米安太的证言和米格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另外,米安太的证言是听米格周说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米庄村米格周反映问题的答复》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答复不能充分证明米格周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米太平、米安太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米格周认为,上诉人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两位证人证言结合一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米格周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当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米格周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从1999年底到2003年3月之间,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米格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就米格周待遇问题向其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为:1、你在村里担任主要干部(村委主任)职务问题,已结合米庄村村委,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给予一次性补贴。2、你在企业工作问题,因没有市级以上政策规定,无法给予补贴。3、根据本人和家庭的具体情况,年终由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救济照顾。4、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条例》34条规定,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为60天,施行之后为1年。米格周自1999年起至2014年提起仲裁申请时止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虽然米格周在此期间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其待遇问题,但所提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米格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米格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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