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仙,女,汉族,1937年2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女,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范玉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张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玉仙于2014年3月1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范玉仙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被告张小红驾驶豫H90878号小客车经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民主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勘查现场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小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小红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886.61元,由原告自付。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在我科住院并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有专人陪护,术后恢复的需用叁个月,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张昆生、张全胜进行护理。另查明:1、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3、2014年5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玉仙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即应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86.61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14年5月6日范玉仙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年龄已过75岁,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5年为22398.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72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5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有专人陪护,术后恢复需用3个月,医嘱未注明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该院照一人护理计算。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2名护理人员的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没有提交护理期间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但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138.4元(29041元/年÷365天=79.56×25天×2人=3978元、79.56×90天=7160.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过高,按照每天10元计算,支持为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保险限额,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即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小红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要求对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核鉴定,因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接受医疗过程的不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仙医疗费42886.61元、护理费11138.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0573.04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小红向原告范玉仙支付鉴定费700元;3、驳回原告范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78元,由被告张小红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范玉仙在仅存在右股骨颈骨折、未进行正常必要治疗且无股骨头坏死等手术适应症的情况下即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属于扩大化治疗行为,对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在原审时书面提出对被上诉人在医院所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进行审核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受医疗过程的不合理性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公;三、一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不当。综上,请求将一审判决赔偿80573.04元改判为66271.19元(即减少赔偿14301.85元),或依法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核鉴定,以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范玉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且必要,髋关节置换也是遵医嘱接受手术,护理费也是依法定标准计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关于护理费应有相关鉴定机构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结合病情,受害人达不到全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应酌情进行扣减。即使有护理费,也应按照50%支付。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范玉仙的主张: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到的保险条款是减轻或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支持。关于髋关节置换,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遵照医嘱接受手术,不存在扩大治疗的故意和过错,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不客观的费用。我方所主张的护理费不是长期的护理依赖,而是按照医嘱及受害人本人年龄大的事实,依法主张,上诉人所提出的护理依赖比例不适用本案。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范玉仙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扩大或不必要的治疗行为,髋关节手术也是在医生的遗嘱下进行的,作为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应听从医生的治疗方案,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范玉仙作为76岁的老人,本身可能存在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体质性特征,在受到严重伤害后,会较青壮年产生更严重的后果,治疗出院后在一段时间内专人护理亦属正常。因此上诉人关于存在不必要的治疗以及护理费不合理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