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2007年8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2004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郭某甲、郭某乙于2014年2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吴艳丽,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之母乔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原告郭某乙于200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郭某甲于2007年8月22日出生。乔某某与郭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乔某某于2012年1月带二原告到其娘家居住,被告郭某未支付过二原告的抚养费。乔某某曾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郭某离婚,鉴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判决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郭某自述其现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母亲乔某某自述其现经营服装生意,月收入1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之母乔某某与被告郭某虽未离婚,但被告郭某自2012年2月起,就未再对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郭某的收入情况和本市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郭某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每月承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每人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要求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乔某某与被告郭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抚养权不能确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辩称其工资卡是由乔某某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31000元;2、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郭某上诉称其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一直负责孩子的生活用度;其与乔某某尚未离婚,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入和计算抚养费给付时间不清楚,其月工资是2013年12月才调整,之前达不到3000元,只有1000元,(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可证被告从2012年6月份起已经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未在履行抚养义务自相矛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郭某甲、郭研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计算数额是否正确,抚养费支付期限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郭某认为抚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6月份开始,数额应按定岗之前的工资计算。 乔某某认为一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和抚养费的计算时间符合客观事实,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郭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31张发票,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医疗和教育费用。2、租金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房产的租金。3、(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起诉状内容,证明上诉人家人给被上诉人现金和压岁钱、收取租金和被上诉人代理人从上诉人工资卡中取过钱的事实,证明抚养费计算时间不符。4、郑车辆段劳(2013)478号命令一份,证明抚养费计算数额不对。5、照片一张,证明希望全家和好。5、证人付耀强的当庭陈述,证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和2014年6月的房屋租金都是乔某某收取的。郭某甲、郭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被上诉人的一审主张不冲突,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需要提供工资表,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陈述的内容认为租金主要用于交水电费,未用于二被上诉人的生活开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系山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上诉人郭某与证明的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从2012年6月份起,上诉人郭某未再支付孩子抚养费。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应当对郭某甲和郭某乙履行抚养义务,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支付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的其它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2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