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镇有与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杨镇有(反诉被告),男,1966年4月3日生。 被告张太平(反诉原告),男,1957年10月6日。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镇有诉被告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杨镇有(反诉被告),男,1966年4月3日生。
被告张太平(反诉原告),男,1957年10月6日。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镇有诉被告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镇有、被告(反诉原告)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镇有诉称:该经营一家化肥农药门市部,几年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化肥,有时被告因未带现金,赊账将化肥拉走,过后结算,截止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批注前账结清,有条作废,但被告一直未结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化肥款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太平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认可原告所称的1500元化肥款,但期间原告去取款时也有时给该出具收据,2010年年底结账时,该忘记将其中的2000元一并结算,请求判令:1、原告给付被告多付的5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是事实,被告所称的收到条已经结算,不存在返还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化肥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以前账全清,有条作废,2012年6月20日,西虢太平。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记载的“有条作废”指的是被告出具的条作废,不是指原告出具的条作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暂取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整),杨镇有,2010年1月18日。原告质证后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已经作废。本院对双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有条作废”的解释不符合交易习惯,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收到条在以后的结算过程中未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家化肥农药门市部,多提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化肥,有时被告因未带现金,赊账将化肥拉走,过后结算。原告去要账时,如未带账本,则向被告出具收到条,截止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批注“以前账全清,有条作废”,但被告一直未结清。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0年1月18日付给了原告2000元,之后结算时未将该2000元结算在内,本院认为双方每年都结算,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之后双方在2010年、2011年又两次结算,被告均未提到该条,且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专门批注“以前账全清,有条作废”,应理解为双方以往各自向对方出具的条全部作废,原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其多付的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太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镇有化肥款1500元;
二、驳回被告张太平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张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