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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建涛与被上诉人鲁学兰、李果、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大东关居委会六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涛。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学兰。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涛。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学兰。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大东关居委会六组。
代表人:陈焕平,该组组长。
上诉人杨建涛与被上诉人鲁学兰、李果、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大东关居委会六组(以下简称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学兰、李果于2014年5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建涛、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返还鲁学兰、李果所交的14000元购房款并赔偿其增值部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013号判决。杨建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涛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上诉人鲁学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上诉人李果,被上诉人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代表人陈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的集体土地经行政审批建设居民住宅楼,该组根据总人数确定每24人享有一套单元房的购置权,4人为一组自由组合交款.在房屋建成后,24人可商量售房并平均分得售房款。2010年5月29日,李果称鲁学兰购买了该组陈冬华、张品、张吉筝、张田四人在名士豪庭西栋楼一楼6号房的房屋购置权,托付李果向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交付了第一批款,后又两次交款,共交款14000元。2013年5月,该单元房由杨建涛购买,鲁学兰、李果至今未分得售房款。2014年5月9日鲁学兰、李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建涛、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返还所交购房款及其应得利益48000元。审理中,李果称所交4人的购房款,在杨建涛购房后,每4人共计应分得48000元,但杨建涛只认可4人应得款为42000元且已支付案外人。李果同意杨建涛认可的数额,但要求杨建涛支付。此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技术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鲁学兰、李果以陈冬华等四人名义依据自愿、公平原则在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取得了房屋购置权,其依法即已取得了该房屋购置权的收益权。因收款票据上仅显示李果一人,该款是否鲁学兰出资,无相应证据证实,宜认定李果为出资人,其受益人应为李果。如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实际出资人,与李果形成纠纷,可另行处理。杨建涛在购买了该单元房后,理应将四人应得钱款42000元交付给受益人李果,却将钱支付给他人,实属不妥。现李果要求其返还该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该款未从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支付,故其要求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返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建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果房屋购置权应得利益款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鲁学兰、李果对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杨建涛负担。
杨建涛上诉称:一、买卖合同已履行,房款已支付。鲁学兰、李果所谓的陈冬华等四人的购置名额实际是陈文斌一家四人的名额,应得的款项已由陈文斌的爱人屈明珍领走。原审判决杨建涛再次履行明显不公。二、鲁学兰不具备购置权资格,李果作为鲁学兰代理交款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判决返还李果购置款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李果与陈文斌的儿子陈亮原系夫妻关系,李果所享有的权利是陈亮家人为其争取来的。杨建涛把款支付其家人谁都一样,如李果不愿意,应以不当得利起诉陈文斌和屈明珍,最起码也应列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请求:1撤销(2014)邓法法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鲁学兰、李果承担。
鲁学兰、李果答辩称:一、李果、鲁学兰购买陈冬华、张品、张吉筝、张田四人的房屋购置权,并向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交款14000元。取得了房屋的购置权。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建涛必须支付李果房款及收益。其支付其他人与李果无关。二、李果是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其依法取得的购置权受到侵犯,依法有权维护。三、李果的购买购置权是个人行为,款是个人支付,权利单独享有。杨建涛得到房屋后拒绝向李果付款,却要李果以不当得利起诉陈文斌和屈明珍,属混淆是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答辩称:这纠纷与组里没有关系,组里只是批了6亩多地,是联建的。4个人一组,24个人一套。组里以交款为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应得款项杨建涛是否已支付,支付对象是否正确。2、鲁学兰、李果主体是否适格。3、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二审中杨建涛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鲁学兰2014年的民事诉状,证明当时鲁学兰说是她购买了房屋。证据二;陈冬华、路富荣、韩改玲证明。证据三:李果收条,收到陈雪荣9000元整。
鲁学兰、李果对杨建涛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这个民事诉状当时说让调解,当时是鲁学兰出的钱,所以就以鲁学兰的名字,后来经过调解,说要变更当事人。对证据二、三份证言不属实,该三份证言是假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是这个房子,而是楼上的四个人一套房子,这是购买的另一个指标。
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对杨建涛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民事诉状,与原审卷宗中诉状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鲁学兰、李果又不与认可。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三李果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鲁学兰、李果及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杨建涛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鲁学兰、李果以陈冬华等四人名义依据自愿、公平原则在花洲办事处东关六组取得了房屋购置权,其即依法取得该房屋购置权的收益权。其受益人应为李果。杨建涛认可其购买了李果的购置权,其在购买了该单元房后,理应将四人应得款项42000元支付给相对人李果。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对双方合同的效力以及对合同价款的支付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建涛上诉称,买卖合同已履行,房款已支付。鲁学兰不具备购置权资格,李果作为鲁学兰代理交款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判决返还李果购置款明显错误。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对其辩解因鲁学兰、李果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建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杨建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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