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条兰。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条芝.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富国。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条兰、李条芝、李国强、魏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条兰、李条芝于2014年2月2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李国强、魏富国赔偿李条兰、李条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9127.07元。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151423.1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李条兰、李条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上诉人李国强、魏富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在淅川县上集镇水田村路段,魏富国驾驶李国强所有的豫R5W816小型汽车与道路上行人李条兰、李条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条兰、李条芝受伤、电动车及魏富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22时,李条兰、李条芝分别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条兰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9303.05元,李条芝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8609.34元。二人出院均医嘱两人护理。2013年8月2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同年8月3日,李条兰、李条芝分别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条兰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2546.29元,李条芝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9916.87元。李条兰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同年9月25日,李条兰、李条芝在淅川县中医院定期检查,分别花费检查费220元。2013年6月24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富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条兰、李条芝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根据李条芝申请,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条芝车祸致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属伤残X(十)级。该次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及检查费用220元。2014年6月3日,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李条兰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546.2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评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字第5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李条兰交通事故外伤产生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在9820.16元以内考虑为宜。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魏富国驾驶的豫R5W816小型汽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2013年3月29日16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该次事故均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内。李条兰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23日在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307元。李条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建柱护理,赵建柱在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砂铸(制壳)车间上班,月工资为3972元。李条芝在淅川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497元。李条芝住院期间,由其长子魏旭护理,魏旭在淅川丹江减震器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12元。李条芝长女魏平,生于1999年6月14日,次子魏彦平,生于2001年2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魏富国负全部责任,李条兰、李条芝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5W816小型汽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条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以文证审查意见书为准,故医疗费为19303.05元+9820.16元+220元=29343.21元;2、误工费,李条兰两次住院时间共计89天,其中第二次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李条兰月平均工资为2307元,故误工费为2307元÷30天×(89天+180天)=20686.1元;3、护理费,李条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建柱护理,其中第一次住院38天,医嘱两人护理,赵建柱月平均工资为3972元,故护理费为3972元÷30天×89天+8475.34元÷365天×38天=12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5、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6、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66405.31元;李条芝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09.34元+9916.87元+220元+220元=28966.2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算止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24日—2013年12月23日)为180天,李条芝月平均工资为1497元,故误工费为1497元÷30天×180天=8982元;3、护理费,李条芝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旭护理,其中第一次住院38天,医嘱两人护理,魏旭月平均工资为3012元,故护理费为3012元÷30天×89天+8475.34元÷365天×38天=9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5、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6、残疾赔偿金,李条芝伤残等级十级,长女魏平现年15周岁,次子魏彦平现年1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元×20年×10%+5627.73元×(3年+5年)×10%÷2人]=19201.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700元,以上总计76227.98元。李条兰、李条芝费用合计142633.29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李条兰66405.31元÷142633.29元×122000元=56799.14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条芝76227.98元÷142633.29元×122000元=65200.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2633.29元—122000元)=20633.29元,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李条兰66405.31元÷142633.29元×20633.29元=9606.17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李条芝76227.98元÷142633.29元×20633.29元=11027.12元。事故发生后,魏富国垫付全部医疗费、李条芝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及其他垫付费用10000元,李条兰、李条芝获得赔偿后应退还魏富国垫付的费用。其中其他垫付费用10000元,可酌定由李条兰、李条芝平分,故李条兰应退还魏富国垫付款(19303.05元+12546.29元+220元+5000元)=37069.34元,李条芝应退还魏富国垫付款(18609.34元+9916.87元+220元+220元+700元+5000元)=3466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条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799.14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条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5200.86元;李条兰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魏富国垫付的费用37069.34元;李条芝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魏富国垫付的费用34666.21元;二、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条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606.17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条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27.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30元,由魏富国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而原审判决却没有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付,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标准错误。1、李条兰治疗自身疾病腹股沟斜疝的费用12546.2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得到支持。2、李条兰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3、原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且有挂床现象。护理费标准及时间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多判的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条兰、李条芝、李国强、魏富国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李条兰、李条芝医疗费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交强险合同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保险公司只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多判的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条兰、李条芝、李国强、魏富国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意见。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意见。 李条兰、李条芝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答辩称: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一、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本案不应当分项处理。二、上诉称李条兰花费1万多元与事故无关,在原审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已经提出该问题,原审中已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出具了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是9000多元,原审按照这个标准计算正确,因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李条兰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上班,原审提供了工资表等情况,能够证明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问题,纳税证明是征收行为,是否纳税不影响当事人损失的减少,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关系。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审中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资料,能够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国强、魏富国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2、原审判决李条兰、李条芝医疗费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李条兰医疗费12546.29元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李条兰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条兰、李条芝提供如下新证据:李条兰及其护理人赵建柱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明细。证明李条兰在单位上班,单位是正规法人。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及李国强、魏富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其他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李条兰及护理人赵建柱系单位职工,其误工费及其护理费应按工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李条兰、李条芝所举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李条兰治疗自身疾病腹股沟斜疝的费用12546.2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得到支持。李条兰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李条兰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546.2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评定。鉴定后原审判决对李条兰治疗自身疾病腹股沟斜疝的费用已予以扣除。原审中李条兰提供了本人及其护理人赵建柱所在单位证明,二审中又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工资表及税务登记证。证明李条兰及护理人赵建柱系单位职工,原审对李条兰误工费及其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李条兰住院治疗有挂床现象。护理费标准及时间过高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李条兰、李条芝医疗费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交强险合同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其治疗有不符合医保范围用药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143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