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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营东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营东,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营东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朱营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1时许,原告朱营东驾驶豫RA591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东大庄村北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李新刚驾驶的豫K-10219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KA225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营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事故,并做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在宝丰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朱营东一次性支付给李新刚车辆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另查明豫RA5917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至。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7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与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营东为实际投保人,原告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且实际已支出了事故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已支付车辆损失费用17320元,该损失由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且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20000元予以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下余原告赔偿给豫K-10219车主施救费268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营东保险金17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减少赔偿数额15320元。
被上诉人朱营东答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朱营东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营东已对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朱营东进行赔偿,既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是适当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