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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会晓、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晓,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生于1988年9月27日,汉族,住唐河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会晓、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07时许,被告王洋驾驶其所有的豫R88D8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东向南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会晓驾驶的豫R76Y7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会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闭合性论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叶脑挫伤;4、左侧硬膜下血肿……”。原告因伤势严重,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
豫R88D8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洋所有的豫R88D8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理赔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张会晓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8182.41元,外购人血蛋白3755.6元,医药费合计101938.0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数额为96天×80元/天=76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8天×80元/天=3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按20元/天,数额为38天×20元/天=7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Ⅷ级伤残,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32%=54242.18元;原告张会晓儿子张毓淮现年4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32%÷2人=12606.12元;该项合计66848.3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Ⅷ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情形,酌定为10000元;8、后续治疗费合计7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神经损伤需再计算9个月的治疗费,数额为40000元,颅骨修补术约需30000元,合计70000元;9、车损及其它花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62906.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0906.31元,被告王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8634.42元,扣除其先期支付的13657.93元,被告王洋再行赔偿原告张会晓现金84976.4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88D8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会晓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王洋赔偿原告张会晓各项损失共计84976.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150元,由原告张会晓负担2150元,被告王洋负担50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张会晓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1%。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张会晓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审酌情确定32%的残疾赔偿系数较为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