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滕州市人,洛轴集团大型分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28日结婚,199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被告单位工会调解,被告有所悔改。但近几年来,被告故计重犯,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改正,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三天小吵,五天大吵,更没有严重到离婚的地步。孩子马上要上高中,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6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致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尽快消除隔阂,共同为子女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故此,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