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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4岁。 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34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中级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4岁。

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34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法刑指字第66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初,刘某某伙同妻子李某某从郭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高纯度毒品黄皮,经过调和后卖给吸毒人员秦某甲、袁丽梅(另案处理)各有100次左右,一次一小包,每包50元,从中赚取利润2000元,以供夫妻二人吸毒。2014年6月1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偃师市市委附近将欲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黄皮四小包,重0.6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刘某某贩卖毒品不足4克,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100次左右的证据不足,李某某贩卖毒品不足4克,系初犯,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6月,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将购买的黄皮经调和后多次卖给他人并吸食黄皮。

2014年6月17日下午,在偃师市市委附近,李某某准备贩卖其与刘某某二人购买的黄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黄皮4小包,重0.69克。经鉴定,查获的黄皮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还查明,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秦某甲的证言。2013年至2014年6月,秦某甲多次从刘某某、李某某处购买黄皮吸食。2014年6月17日上午,公安民警查获秦某甲。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至2014年6月,刘某某、李某某将购买的黄皮经调和后,多次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并供刘某某、李某某吸食。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至2014年6月,刘某某、李某某将购买的黄皮经调和后,多次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并供刘某某、李某某吸食。2014年6月17日下午,在偃师市市委附近,公安民警查获欲与秦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某。

4.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从李某某处扣押黄皮4小包,重0.6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李某某、刘某某尿液均呈阳性。

5.证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公安民警查获秦某甲,在秦某甲的配合下,当日下午,在偃师市市委附近,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黄皮4小包。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刘某某、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二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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