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竟涛,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审被告姚国闯,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生,住平顶山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师竟涛,原审被告姚国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师竟涛于2014年5月15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姚国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拖车、停车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损失共17069.87元。2.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用由姚国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师竟涛,原审被告姚国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9日9时37分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李高路面粉厂大门口处,师竟涛驾驶的豫D-U1081号微型客车在自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因路面结冰侧滑至道路左侧车道,与自西向东由姚国闯驾驶豫D-R36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了(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闯承担次要责任,豫D-R36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喜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师竟涛于2014年2月9日,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皮肤擦伤,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44.8元,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 原审另查明,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豫D-U1081号北汽威旺面包车损失总价值为12286元。 原审再查明,姚国闯驾驶豫D-R3637号别克凯越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师竟涛与姚国闯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已经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对给师竟涛造成的伤害损失,姚国闯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姚国闯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师竟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师竟涛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544.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师竟涛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3天,应为184.2元,师竟涛主张61.36元,予以支持;医嘱显示为1人护理,陪护3天,故护理费用按河南省2013年度护工标准计算,应为283.5元(79.5元/天×3天×1人);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90元(30元/天×3天);师竟涛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共2000元,有宝丰县鹰宝汽车维护厂、平顶山市石龙区兴隆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证明,虽无发票相互印证,但实属必要支出,予以支持1000元;师竟涛针对此次事故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主张12286元,予以确认。师竟涛主张的文印费、交通费用,认为该费用是必要支出,予以确认20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可。故在此次事故中,师竟涛造成的损失共计16065.66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师竟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065.66元;二、姚国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师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师竟涛承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77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保险公司只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适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 师竟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姚国闯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师竟涛驾驶豫D-U1081号微型客车与姚国闯驾驶豫D-R36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闯承担次要责任,豫D-R36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喜云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姚国闯应当对师竟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R363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师竟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师竟涛16065.66元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