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安全,男,原籍河南省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女,原籍河南省郏县,系石安全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奇,男,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帅,男,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安全、王凤、刘松奇、乔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安全、王凤于2014年5月1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松奇、乔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石安全、王凤各项损失共计110070.49元(住院费18482.49元、门诊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980元、护理费47570元、交通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840元、车损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松奇、乔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石安全、王凤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上诉人刘松奇、乔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9日16时50分许,刘松奇驾驶豫DQA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立交桥处左转弯时,与石安全驾驶的沿建设路南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安全及力帆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乘坐人王凤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石安全、刘松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无责任。事发当天,石安全、王凤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分别住院71天。石安全经诊断为:1、左肩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综合征。石安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门诊费220元,住院费6828.03元,需2人护理。王凤经诊断为:1、身体多处挫伤;2、脑震荡;3、高血压。王凤住院治疗期间,花去门诊费834.5元、住院费20599.96元,需2人护理。王凤出院后,遵医嘱复查2次,花去门诊检查费177元;遵医嘱中药辅助治疗,花去中药费2610元。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中石安全驾驶的力帆牌助力车损失价值为298元。事发后,刘松奇向石安全、王凤垫付了12000元。就二人的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1、石安全、王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6年至今在平顶山市西建材从事装修工作。2、肇事车辆归乔帅所有,事发时系出借给刘松奇使用,刘松奇具有驾驶资格。3、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安全、刘松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该认定书现已生效,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应予确认。驾驶员刘松奇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石安全、王凤受到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石安全的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220元,住院费6828.03元,合计7048.03元;2、误工费。石安全长期在城市从事装修工作,以2013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误工费为6369.77元(32746元/年÷365天×71天);3、护理费。石安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98.14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2人);4、交通费。石安全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而城市公共交通便利,没有长途需求和租车必要,应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6、营养费。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10元;7、车辆损失。经鉴定,石安全的力帆牌助力车损失价值为298元,应予确认。石安全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563.94元。对王凤的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834.5元、住院费20599.96元、复查门诊检查费177元、中药费2610元,合计24221.46元;2、误工费。王凤长期在城市从事装修工作,以2013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误工费为6369.77元(32746元/年÷365天×71天);3、护理费。王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98.14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2人);4、交通费。王凤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而城市公共交通便利,没有长途需求和租车必要,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6、营养费。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10元。王凤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439.37元。二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其数额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对二人的其他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石安全、王凤的损失合计74003.31元,扣除刘松奇已垫付的12000元,二人的损失尚余62003.31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从豫DQA509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中赔付。因石安全、王凤的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刘松奇、乔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安全、王凤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3.31元;二、驳回石安全、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石安全、王凤负担1151元,李松奇负担1350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原审判决不合理部分26949.49元,二审诉讼费由石安全、王凤、刘松奇、乔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石安全、王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松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石安全、刘松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松奇作为肇事车辆豫DAQ509号车的驾驶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石安全、王凤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AQ509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石安全、王凤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AQ509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