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的“东南三菱”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一矿路下牛村口附近时,与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协商未果,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637mg/100ml。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余某某对其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余某某、郭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4)118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余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及所驾车辆信息、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信息查询情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