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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耿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省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耿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以来,被告总是怀疑我在外面有别的女人,并以此为由对我进行辱骂,还多次到我单位吵闹,给我的声誉和人格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我身心疲惫,精力憔悴,为避免冲突,我于2012年7月搬出家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8月我被确诊罹患甲状腺癌并在152医院和郑大一附院进行手术和放疗,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和孩子成长都不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耿某甲由我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华路北段东方花园2号楼1单元6楼西户住房一套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牢固。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偶尔不回家也很正常,原告所诉分居两年不属实。我们的女儿11岁,正处于成长发育期,离婚对女儿的成长十分不利,请求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红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