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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屠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屠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11日生一子,名叫屠某甲,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认为我们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陈某某要给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1日生一子,名叫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屠某某离婚,被告屠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