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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宗省、刘海波与刘振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柳宗省,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海波,男,1977年1月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秀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山,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曙光,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柳宗省,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海波,男,1977年1月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秀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山,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曙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
原告柳宗省、刘海波与被告刘振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秀丽,被告刘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宗省、刘海波诉称,2012年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大包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滑县新区什牌新村宅院,议定价格为144000元,二原告为被告建好住房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入住新房,至今仍下欠二原告工程款16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建房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振山辩称,原告诉请不合法,理由不真实。施工中原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约定的避雷工程未安装,未完成二层北立面设计防护栏,没有按约定完成散水的后期施工,私自将厕所的承重墙24改为12,私自变更取消设计图纸中两道钢筋混凝土的上层面结构,房前的独立柱质量不合格,现已出现脱落。综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背双方约定,施工中偷工减料,私自变更改变取消图纸中应完成的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催告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因此上述未完成的项目,被告自费完成共合计10675元,该合理开支应从工程欠款中依法扣除,余下的欠款被告自愿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柳宗省、刘海波与被告刘振山及案外人刘站县、贾小普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滑县新区什牌新村建造砖混二层楼房,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每户造价为144000元,基础完成付40000元,一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二层预制现浇完成付40000元,最后交钥匙时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下余建房款16000元,经原告催要,自被告2013年5月份入住房屋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
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使用建筑法,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建滑县新区什牌村二层住宅无需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山欠原告柳宗省、刘海波建房款16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当庭自认情况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屋交付即被告入住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已住入房屋一年有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宗省、刘海波建房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振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