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610号 |
原告胡桂英,女,1949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卧龙乡夏竹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秦子岭,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桂英与被告永城市卧龙乡夏竹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竹园村委会)、第三人秦子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第三人秦子岭于2014年1月15日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申请延期开庭和延期举证。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三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冯留坡、被告夏竹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梅、第三人秦子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英诉称,1982年前后,被告夏竹园村委会为原告分得老场地一处,1994年被告夏竹园村委会租用原告这块地建设村室(俗称旧村室),约定每年租金折合小麦700斤,大豆300斤,租金支付方式是从原告应交纳的公粮中扣除租金,同时约定被告不用时将该地退还给原告,租金支付至被告返还原告场地时止。1998年8月17日,卧龙乡政府为原告这块老场地颁发了0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前后,被告另建设新的村室,但使用的原告的这片老场地一直没有退还。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老场地,并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自2005年以来使用该地块的租金15000元(每年按小麦700斤,大豆300斤计算)。 被告夏竹园村委会辩称,现在的村委会成员对前任所发生的事一概不知,故不作答辩。 第三人秦子岭述称,1、该地块已由村委会交与第三人使用,并将地上附属物作价4000元交与第三人使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2 、原告因该地纠纷已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物权保护纠纷,而原告已撤回其诉请,依据(2013)永民初字第2084号卷的审理情况,能够确认被告已将土地交由第三人秦子岭使用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述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主张对该争议地块拥有使用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秦某某证明2份;2、 张某甲证明1份;3、张某乙证明1份;4、张某丙证明1份;5、王某甲证明1份;6、丁某甲证明2份;7、丁某乙证明3份,以上证据证明:村委会已将该地块于1982年前后分与了原告胡桂英,且土地调整时未将该地块予以调整。第二组证据:集建字第076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证1份,系1998年永城市农村承包地大调整时,卧龙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7日依据《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原告之夫张某丁家颁发(张某丁系原告胡桂英之夫,于2007年农历10月16日病故),以此证明卧龙乡人民政府为被告租用的原告的老场地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租用原告的老场地面积为445平方米(折合为0.668亩)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中关于老场地的面积(7分,即466.9平方米)相互印证。第三组证据:1、本院依职权对丁某甲的调查笔录2份;2、对秦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3、对丁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从1994年起,原告分得的老场地由被告租用建村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为小麦600-700斤,大豆200-300斤,以交纳统筹提留及国家公粮的方式给付,一直付到2005年国家不征收公粮,取消村统筹提留之时。同时,该5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胡桂英的老场地四邻没有变化,证明原告租用的老场地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自2005年国家停止征收公粮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的事实。第四组:1、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2、证人张某甲出庭做证,证明2002年土地调整时,没有调整废闲地及老场地。 被告夏竹园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秦子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7月18日,夏竹园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夏竹园村委会已将该村室出售给了第三人秦子岭。2、(2013)永民初字第2084号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村于2002年已经乡、村二级对该村室的使用权进行了重新分配,且证明苏文举在任村书记兼主任期间,从未就该土地办理过土地使用证。3、证人顾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之后就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而且证明第三人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更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竹园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言使用。证人张某丙当时年仅十五岁,对当年的事情不能如实陈述,且原告在2002年分地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到2013年已超过诉讼时间。2、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系无效证件,因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是由卧龙乡政府颁发的,且四至有更改,不是争议老村室的有效证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件使用。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几份笔录有严重的倾向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夏竹园村委会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只有村委会盖章,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村室院墙地皮暂时交给秦子岭使用”,并规定“村室地皮所有权属村委会所有”,而原告对该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村委会将该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并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2、被告收第三人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第三人取得该地使用权的证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收款条而是证明。3、三份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次原告的诉讼是撤诉,并未进行实体审查,故原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以法院调查为准。另外,王某甲之子的证言不能推翻王某甲本人的证言。4、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得老场地并于1994年租给被告建村室使用,且被告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卧龙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颁发给原告之夫张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行政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秦子岭所举证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系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2084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11页,但因该案原告撤诉,未作出实体判决,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胡桂英及其家庭成员于1988年农村土地大调整时分得本村秦庄组老场地一块(14米×17.5米)。1994年被告村委会租用原告这片老场地建村室,年租金约定为每年少缴纳公粮小麦约600-700斤,大豆约200-300斤。1998年卧龙乡人民政府依据198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原告之夫张某丁颁发了第0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7月18日被告村委会以协议书的形式将该村室及土地使用权,以秦子岭家少分得0.45承包地亩为由,在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调整土地的情况下,交给了第三人秦子岭暂时使用,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和“暂时”时间的长短。该协议书既无第三人秦子岭签名,也无原告一方的签名,也未约定对原告应所得利益如何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夏竹园村委会以合法途径将本村秦庄组的老场地部分(14米×17.5米)承包给了本案的原告胡桂英家庭,并于1998年为原告家庭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且被告租用该争议土地后,以让原告家庭每年少缴纳公粮的形式支付了租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且在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调整土地的情况下,将该地块的使用权暂时交与第三人秦子岭使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该协议无效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宅基地,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础上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确实为15000元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夏竹园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桂英14米×17.5米的老场地。 二、驳回原告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秦子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胡桂英负担85元,被告夏竹园村委会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审 判 员 陈 军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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