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372号 |
原告余本钰,女,汉族,1976年1月14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传刚,又名舒传钢,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生。 原告余本钰诉被告舒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房屋,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属被告所有的房屋。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本钰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舒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本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做生意,让原告尽力帮忙,并口头承诺支付10%的月利息,只周转两个月。原告考虑被告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就把亲戚们和自己的钱共计1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时为原告出示一张13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困难。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书写借条一张,金额13万元。 被告舒传刚辩称,借款13万元是事实,我用于赌博了,当时也承诺每月付13000元的利息,中间我也付了一部分利息。现在我被关在看守所,没有还款能力,只能等我出去以后再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口头承诺支付10%的月利息。被告当时为原告出示一张13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较高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用于赌博和借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本钰借款13万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以查封的房屋作价抵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舒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杨泽川 审 判 员 刘 辉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立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