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义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失火,2013年12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失火犯罪,2014年1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义马市新大养殖有限公司维修猪仔保育房时,因其违规操作电焊,导致高温焊渣落入房顶彩钢泡沫板内部,引燃泡沫板等可燃材料蔓延成灾。经鉴定火灾造成损失共计1329609.8元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火灾损失自评报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自己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用电焊将扁铁固定焊接房顶后,发现房顶着火就急忙救火,并报警(当时占线),得知他人已报警,就在现场积极救火,火被扑灭后与救火的警察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杨某某、候某某临时受聘,对义马市新大养殖有限公司的房顶进行维修,维修到猪仔保育房房顶时,张某在没有电焊工资质和消防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违规操作电焊,导致高温焊渣落入屋顶彩钢泡沫板内部,引燃泡沫板等可燃材料蔓延火势成灾,造成猪仔保育房的猪仔大量死亡、猪仔保育房不同程度损毁的损失。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猪仔损失为786400元至794400元。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积极救火,配合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2014年1月9日河南新大义马养殖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 、河南新大义马养殖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自评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火灾造成损失共计1329609.8元,因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猪仔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786400元至794400元,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引起火灾后,在现场积极救火,配合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因违章操作,过失引起火灾,造成猪仔损失786400元至794400元及猪仔保育房不同程度损毁的重大损失,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