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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道升、吕永进等与吕道升、吕永进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道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永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道旭。 再审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道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永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道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贻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贻宾。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斌,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塔寺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健,该村委会主任。

吕道升、吕永进、吕道旭、吕贻殿、吕贻宾为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吕道升、吕永进、吕道旭、吕贻殿、吕贻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以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塔寺庄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福山锅炉厂产权转让合同书》为准错误,应以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作为处理本案基本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是原件,且经过工商备案。2002年5月31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前后呼应,即约定有电权、水权、土地使用权每年使用费金额,而村委会提交的合同第四条没有具体金额。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为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合同,企业转让价款为1249万元。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主张上交或者抵顶转让款的部分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004年6月1日,烟台市福山区国税局烟福国税稽税稽处字(2004)第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福山锅炉厂补缴企业改制前税金427576.72元,属企业改制前遗留债务,应由村委会承担。对于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烟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及(2001)青海法执字第103-1号、103-3民事裁定确认的福山锅炉厂400万元保证债务,属企业改制前遗留债务,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资产使用费和年度物价上涨率调整后应交款项计算有误。原审判决这两项多计算出116万余元,申请人计算的资产使用费为95164元,年度物价上涨率调整后应交款5137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8089577.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塔寺庄村民委员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应当以哪一份企业转让合同为准;二是如何确定应当交纳的转让费及其它费用。

关于本案应以哪一份企业转让合同为准问题。尽管村委会提交的企业转让合同为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及其上公章和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无异议,争议的只是应当以村委会还是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为准。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提交合同的企业转让价格1249万元是依据2000年6月烟华达会事内验(2000)53号验资报告而来,从常理上看,当事人当初约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企业转让价格不可能来自2年之后,否则当初履行便没有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经过工商备案,但不能证明就是当事人当时签订的且实际履行的合同。2002年5月31日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四条中的有偿使用电权、水权、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解除的内容虽与申请人所提交合同文本中第四条的内容相呼应,但同样不能作为论证其主张成立的根据。因为在村委会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同样约定了受让方应支付资产使用费及付费的方式,且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双方解除原合同的相关条款,而未明确约定适用申请人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各方面证据,认定以村委会提交那份合同为准,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如何确定应当交纳的转让费及其它费用,对福山锅炉厂应当补缴改制前427576.72元税金的承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已经实际缴纳税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该税款额应予抵扣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青岛海事法院执行福山锅炉厂400万元保证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寻求另行解决。对于资产使用费及按照年度物价上涨率调整后应交的款项,申请人的主张是按其认定的转让价款扣减改制前税金、被执行债务等而得出,但因其计算的前提均不能成立,故该项申请主张亦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道升、吕永进、吕道旭、吕贻殿、吕贻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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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