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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8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8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9时许,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民警在鹿邑县高集乡高集大街马某某的豆芽摊位提取绿豆芽、黄豆芽。2014年8月4日,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民警在鹿邑县高集乡高集大街马某某经营的豆芽摊铺再次依法提取绿豆芽、黄豆芽。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二次提取马某某销售的绿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知道错了,以后不再违法犯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许,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民警在鹿邑县高集乡高集大街马某某的豆芽摊位提取绿豆芽、黄豆芽。2014年8月4日,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民警在鹿邑县高集乡高集大街马某某经营的豆芽摊铺再次依法提取绿豆芽、黄豆芽。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二次提取马某某销售的绿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结婚都十四年了,家里面一直在做豆芽生意。每天生产二三百斤豆芽,收入三百块钱左右。生产豆芽使用的是无根剂。俺公爹张金见在家里负责生产加工,等豆芽能上市了我到高集街上去卖。

2.证人秦xx的证言,我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平时和张金见也认识,买他的豆芽子。去年十月底派出所的民警和我一起在高集街上在张金见卖豆芽的摊位上提取了黄豆芽、绿豆芽,后来化验结果显示张金见家的豆芽含有无根剂成分。今年8月4日派出所民警和我及王福建一起去的,在张金见家提取的豆芽经化验还有无根剂。

3.证人张xx的证言,我家生产经营豆芽生意到我这都已经三辈了。我每天生产二三百斤豆芽,收入三百块钱左右。生产豆芽使用的是无根剂。我在家里负责生产加工,等豆芽能上市了我就叫俺儿媳马某某到高集街上去卖。

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证明证实马某某出生于1983年8月21日,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生意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