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842号 |
原告易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个月后便匆忙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名叫易子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吵架,虽然结婚已有六年,但在一起生活仅有一年多时间,原告不能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又不愿与被告吵吵闹闹在一起,自2011年分居至今已满三年。被告也同样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如果儿子判归我抚养,不叫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父亲明确表示我在外打工期间他代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已是事实,我曾经于2013年6月起诉与原告离婚,但已撤诉。自2011年6月分居以来,孩子就在我和母亲带着,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如果离婚,原告应支付我带孩子这几年的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应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名叫易子恒。双方结婚后,由于没有加强感情的培养,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为此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其间被告张某某还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易某某离婚,后撤诉;现在原告易某某又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都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没有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感情,导致经常吵架,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自2011年以来已分居满三年,并且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儿子易子恒抚养问题,由于被告表示自己抚养有困难,原告表示由自己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父亲表示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由自己帮儿子代养,并且允许被告张某某随时探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问题,因原告易某某现远在美国打工,属于特殊情况,且聘请律师代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易子恒由原告易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某有随时探望儿子易子恒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