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862号 |
原告彭启超,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男,196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韩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启超与被告刘国、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启超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启超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刘国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启超诉称:2014年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刘国驾驶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843KM处时,先后碰撞刮擦张盼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E2233的小轿车和马晓辉驾驶的豫MF3909小轿车,同时刮擦李玉民驾驶的豫U56833-豫U8220挂的半挂货车,造成张盼龙受伤及四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盼龙、马晓辉、李玉民无责任。马晓辉驾驶的豫MF3909小轿车属我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285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车辆贬值损失6340元、贬值损失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二次施救费400元,共计42570元。被告刘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42570元。 被告刘国辩称: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我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诉讼费。 原告彭启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第41129822014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2、豫MF3909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马晓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MF3909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及马晓辉具有的驾驶资格;3、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情况及被告刘国具有的驾驶资格;4、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卡复印件,以此证明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5、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豫MF3909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6、维修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2850元;7、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正鉴字(2014)第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豫MF3909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情况;8、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9、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及停车费情况。 被告刘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客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贬值损失并非财产损失,不予承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国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均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彭启超及被告刘国对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被告刘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保险条款,不属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刘国驾驶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843KM处时,先后碰撞刮擦张盼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E2233的小型轿车和马晓辉驾驶的豫MF3909小型轿车,同时刮擦李玉民驾驶的豫U56833-豫U8220挂的半挂货车,造成张盼龙受伤及四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盼龙、马晓辉、李玉民无责任。 同时查明:马晓辉驾驶的豫MF3909小型轿车属原告彭启超所有;被告刘国驾驶的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国;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其中豫HA8396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各1份;豫HC110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二次施救费400元。事故造成豫MF3909小型轿车受损,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豫MF3909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2850元;贬值损失为6340元。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5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2850元、车辆贬值损失634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2570元。审理中,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原告及其他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国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国驾驶的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受损,且豫ME2233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晓飞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予合理分配。被告刘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国,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施救费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施救费之辩解,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费亦不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及其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刘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启超35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国赔偿原告彭启超7020元,由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刘国、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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