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景付兰,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付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随意打骂,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李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3、有无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某、裴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近一年时间未尽抚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被告没生过气不属实,被告经常打骂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近一年时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28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小五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件、菜橱一件、木柜一件、餐桌一张、大木椅两把、中日牌电冰箱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TCL王牌电视机一台、金轮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被罩、毛毯各两条。婚后共同财产有:配房两间、门楼一间。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婚生女李某某现年2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数额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给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20%×(18-2)=27121.09元。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抚养费27121.09元本院酌定分三期给付,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7121.09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婚后共同财产的价值,本院对婚后共同财产无法分割,故上述婚后共同财产应属双方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7121.09元; 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小五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件、菜橱一件、木柜一件、餐桌一张、大木椅两把、中日牌电冰箱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TCL王牌电视机一台、金轮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被罩、毛毯各两条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返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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