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郇初字第29号 |
原告新乡市明瑞彩钢板厂,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家胜,男,1978年9月29日生。 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河,男,1975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男,1962年10月13日生。 原告新乡市明瑞彩钢板厂(以下简称彩钢板厂)与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钢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山、郜家胜,被告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河、张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活动房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露天仓库活动板房237.6平方米,单价258元,总价61300.8元。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将原材料运输进场,8月12日施工完毕。之后多次要求被告验收并支付价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约定支付应付报酬61300.8元的95%即58235.76元,并支付滞纳金36780元和违约金22068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8日)合计11708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数据进行材料购进和施工,导致原告所承揽的活动板房不符合验收标准,而且原告也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因质量问题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并提出改进意见,但原告不予理睬,导致被告不得不重新进行建设,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标准是什么?2、被告应否支付价款,应否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及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彩钢板活动房承揽合同一份;2、照片二张;3、发给被告的验收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各一份;4、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5、平面图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证人赵某某还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一直未验收,被告未支付价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即照片没法反映是原告所施工的板房;证据3无人签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述都是听说的,不是他看见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平面图原告在其庭审举证阶段,原告并没有提供,而是在被告举证阶段,被告提供该证据后,原告才又提供的;再者,只有平面图,没有参数,是无法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也是无法计算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彩钢板活动房承揽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照片,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故对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发给被告的验收通知书,被告没有签收,原告也没有回执,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故对特快专递及验收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只是听说,并非亲身经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平面图,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彩钢板活动房承揽合同一份;2、板房做法,包括各种数据及平面图;3、整改、罚款通知书及图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8月12日没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施工现场混乱,和图纸不一致。4、项目验收单及对照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现场数据与被告提供的数据出入很大。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当时没有提供,而且上面只有被告的公章,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关于证据4,验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被告称业主验收不合格受到处罚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照表是被告单方做的,没有依据。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彩钢板活动房承揽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板房做法的有关数据及平面图,原告在对该证据质证时,首先对该证据全盘否认,称被告没有提供,紧接着原告又自认被告只给了一张平面图,并且出示了该平面图,与被告所提供的平面图一致。因原、被告对双方所签合同均无异议,那么,根据该合同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原告)按图纸设计施工,如果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数据,合同价款将无法计算,原告也将无法施工,所以施工图纸及数据应当一并存在,因此,综合各方面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活动板房大房间方管规格应为40mm*80mm, 壁厚1.5mm,小房间方管规格应为40mm*60mm,壁厚1.5mm。关于整改、罚款通知书,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项目验收单及对照表上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对位于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焦作电厂院内原告所施工的彩钢板房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彩钢板活动房12间,每间宽3米,深6米,共安装11个门。有9个门因锁具及门的质量问题又重新安装了门锁。有部分房顶出现漏雨现象,部分彩钢板表面生锈起皮、磨损、重新刷漆,板与板之间不平整、缝隙较大,板面与板心分离。小房间所使用方管规格为37mm*56mm,壁厚为1.49mm,大房间方管规格为38.5mm*78mm,壁厚为1.37mm。彩钢板的厚度不足0.5mm。原、被告对勘验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活动房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为237.6平方米,单价为258元,总价款为61300.8元,在原材料进场后4天内完成施工。被告为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按图纸设计施工。合同要求:活动板房大房间方管规格为40mm*80mm, 壁厚1.5mm,小房间方管规格为40mm*60mm,壁厚1.5mm。 双方还约定:工程安装结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验收,如一周内,被告无说明又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第八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包括甲方(被告)逾期未验收)后甲方应按付款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如不能及时付清款项,甲方应承担日5‰滞纳金和合同总价款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质保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付清质保金。施工结束后,双方未进行验收,现被告已开始使用。原告所施工彩钢板房有9个门又重新安装了门锁,有部分房顶出现漏雨现象,部分彩钢板生锈、磨损、重新刷漆,板与板之间不平整,缝隙较大,板面与板心分离。大房间方管规格为38.5mm*78mm,壁厚为1.37mm。小房间方管规格为37mm*56mm,壁厚为1.49mm,均小于合同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所交付的工作,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所施工的彩钢板活动房存在多方面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方钢规格不符合技术要求、彩钢板有生锈、磨损重新刷漆、房子漏雨等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因此,原告对彩钢板活动房的质量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还认为,因该房屋只是一个临时性建筑,这些瑕疵对被告不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何况被告已经开始使用该活动房,说明该房还是能够使用的。虽然被告已经开始使用该房屋,但是原告对施工质量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或者修理、或者重做、或者减少报酬。因房屋已经建成,有些是不能修理的,如方管规格;重做也不符合实际;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最好办法就是减少报酬。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合同价款的75%即45975.6元向原告支付。关于工程验收,究竟是原告通知了被告而被告不验收,还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验收结果而拒绝签字,或者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而单方面验收,双方各执一词,并且都没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后”,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且原告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明瑞彩钢板厂价款45975.6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明瑞彩钢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承担1592元,被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艳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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