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68号 |
被告人罗福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2005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福军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福军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本市涧西区联盟路与太原路交叉口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李某某右后侧抢李某某的手提包未果,之后双方都摔倒在地,被告人罗福军被当场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2075元、乐锐牌手机一部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福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抢夺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罗福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福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周 秀 花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宇
二0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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