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62号 |
被告人刘珊,女,汉族,1989年4月4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2012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患病于2012年11月2日转入社区戒毒。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新碶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珊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珊利用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美高梅商务会所上班之际,将同在美高梅会所上班的同事张某放在四楼工作台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型手机偷走。第二天晚上刘珊将盗窃的苹果5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珊的亲属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O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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