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07号 |
被告人宰树军,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侯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树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在洛阳市涧西区辽宁路黄河路口附近的北京东来顺饭店门口,被告人宰树军把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川AJ6S99号白色本田轿车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苹果笔记本电脑被盗时的价值为4874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宰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宰树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宰树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宰树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宰树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二0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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