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05号 |
被告人陈德安,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00年7月因吸毒被治安罚款1500元;2001年12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15天;2002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8时4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老洛阳面馆大厅内,被告人陈德安坐在被害人刘某某身后,趁其不备扒窃刘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蓝色诺基亚920T手机,以80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0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德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陈德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安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德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 春 辉
二O一四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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