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04号 |
被告人郭永刚,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后逃匿,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永刚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公园门口盗窃一辆雅驰T330型山地自行车。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永刚在洛阳市涧西区洛铜游泳馆门口欲盗窃自行车并将该车搬离原位置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雅驰T33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3126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永刚退赔被害人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永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条,抓获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郭永刚的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永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永刚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 春 辉
二O一四年 八 月 二十 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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