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859号 |
原告张彦磊,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成,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中霞,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彦磊诉被告王成、李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李中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济紧张共向原告借款99万元(2012年9月20日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20万元,2013年4月20日9.5万元,2013年7月2日8.5万元,2013年9月15日10万元,2013年10月20日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成、李中霞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7张(2012年9月20日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20万元,2013年4月20日9.5万元,2013年7月2日8.5万元,2013年9月15日10万元,2013年10月20日11万元),证明被告王成自2012年9月20日自2013年10月20日分7次向借原告借款共计99万元,其中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借条上有被告李中霞的名字。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从民政部门调取二被告的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自1996年10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止。 被告王成、李中霞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成、李中霞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成与李中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成本人或与李中霞共同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万元(王成共向原告出具七张借条,其中2012年9月20日借条和2012年12月20日借条中有李中霞的签名),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李中霞向原告张彦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78万元,剩余21万元系王成婚姻关系解除后形成的个人债务。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李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李中霞对其中78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王成负担,李中霞共同负担10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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