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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平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崔会英、丁磊,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毕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一楼C区21号商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某持铁凳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颧骨指损伤程度构成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被告人郑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同在本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一楼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一楼C区21号商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某持铁凳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侧颧骨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郑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 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和被告人郑某某同在本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一楼经营服装生意。案发前,其将闲置的一间门面转租给郑某某经营,后因郑某某将此事告知市场管理部门,导致该门面被没收,押金未能收回。案发时间、地点,其找郑某某理论此事,对方不予理睬,自己上前夺其盒饭,双方发生厮打,郑某某拿起一铁质的三条腿凳子将自己头部砸伤的事实。

2、证人曾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被告人郑某某拿着一铁质的三条腿凳子打徐某某的事实。

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为门面租赁问题,案发时间、地点,其同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其在案发时间、地点,因门面租赁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撕扯,当庭供认在厮打过程中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后拿起凳子打被害人,被人拉下,是否打到被害人自己记不清了,后自己拨打110报警,民警将自己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显示,2013年12月21日13时27分,110接到电话18637159459报警,称敦睦路银基有一起纠纷。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徐某某左侧颧骨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称敦睦路银基有一起纠纷,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控制,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持铁凳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从宽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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