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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磊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 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磊酒后到方城县博望镇菜市街西头皮中华的兽药店收取所欠货款过程中,与皮中华发生争执,何磊将皮中华的柜台玻璃打烂两块,后皮明甫、李西典赶到,何磊又与皮明甫发生撕扯,当李西典上前劝拉时,何磊用拳头将李西典的左眼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李西典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何磊赔偿李西典各项损失费用16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磊酒后到方城县博望镇菜市街西头皮中华的兽药店收取所欠货款过程中,与皮中华发生争执,何磊将皮中华的柜台玻璃打烂两块,后皮明甫、李西典赶到,何磊又与皮明甫发生撕扯,当李西典上前劝拉时,何磊用拳头将李西典的左眼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李西典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磊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与被害人李西典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李西典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人李西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何磊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西典的陈述,证人皮甲某、皮乙某、贾甲某、李甲某、王某某、郑某某、贾乙某、李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CT报告,博望中心卫生院诊断报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磊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西典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杰 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