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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二军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二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二军犯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二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二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季二军驾驶鲁RG72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方城县券桥乡曹楼砖厂处时,将行人王松各撞倒,王松各当场死亡。案发后季二军驾车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季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季二军赔偿被害人家属195000元,并于当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季二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季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季二军驾驶鲁RG72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方城县券桥乡曹楼砖厂处时,将行人王松各撞倒,造成王松各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案发后季二军驾车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松各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季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季二军到方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在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季二军与被害人王松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季二军赔偿被害人王松各亲属杨清河、夏建国经济损失195000元。被害人王松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季二军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二军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张甲某、张乙某、杨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王松各户口注销证明,社旗县唐庄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二军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二军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二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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