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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二虎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安二虎,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安二虎,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再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斌、韩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二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天安财险福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福州公司)、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天安财险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斌、韩金峰、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王立新、曾应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0时30分许,王立新驾驶豫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2KM+524M(江西省福州市黎川县境内)处时,与曾应建驾驶的闽A28139(闽AA28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立新及曾应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经查闽A281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A286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天安财险福建公司、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曾应建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阳光财险福州公司作为车辆的参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84928.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标的险是次责,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款已赔偿,标的车是超载,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加扣10%的保险免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投保比例承担,主车和挂车按照各自的投保比例承担责任;2、闽AA28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系双方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3)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的保险情况;2、厦门杰磊贸易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施救中心票据、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G3166车辆造成的损失;3、豫PG3199、3166号大型卧铺车登记信息及2012年西华至厦门1月至5月的账目情况各一份,证明豫PG3199、3166号车辆是同型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及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4、证人郭红当庭作证,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安二虎,原告诉称的豫PG3166号车辆事故发生后因停运造成的损失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安二虎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对销货清单认为这是修理厂的进货单,是否用到事故车辆上,不具有确定性,也没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评估,应当会同我公司对车辆维修进行鉴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车所产生的金额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施救费,我方认为被告未到场且明显过高,由法庭酌定;对证据3,对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豫PG3166与豫PG3199情况的收入是一致的,我方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能有这么多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对证据4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不应采信,应当以登记车主为准,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运公司;对证据2,同天安财险福建公司意见;对证据3,对提供的车辆信息无异议,对流水账认为该流水账是原告单方统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经过第三方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4,同天安财险福建公司意见。

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保单副本、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已把保险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依据条款约定,免赔率加扣10%,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2、电子回转账单一份,证明交强险的2000元已经赔付。

对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认为投保单没有加盖投保人印章,投保单上没有明确告知义务,对证据2认为系单方行为,与我方无关,应当理赔给对方,不应是投保人。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无异议。            

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1、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加扣10%,2、停损损失、诉讼费用,约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加扣10%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提供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6日0时30分许,王立新驾驶豫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2KM+524M(江西省福州市黎川县境内)处时、与曾应建驾驶的闽A28139(闽AA28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立新及曾应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闽A281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该保险交强险财产项部分已赔偿,闽AA286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三责险限额5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豫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的停运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8日。豫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实际车主为安二虎。

本院认为,由于闽A28139(闽AA286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曾应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公司、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修理车辆费用,根据票据为99021元,二、车辆施救费,根据票据为9500元,车辆车速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500元,车辆车痕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000元,共计12000元,三、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豫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相同的豫PG319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营运情况,豫PG3199、与豫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在2012年1月份的营运分红为51104元,参照该标准按每月50000元计算,该车停运三个月,共计1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1021元。由于闽A28139(闽AA286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失为78306.3元,首先由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76306.3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于该货车超载应当加扣10%,为68675.67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比例,由天安财险福建公司承担65405.4元,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承担327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等费用65405.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等费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0.27元,共计5270.27元。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担78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宏

                                             审判员:庞颖华

                                             审判员:苏连营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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