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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崔子贵,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白惠甫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崔子贵,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白惠甫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霍中原,男。

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以下简称“交通局汽车队”)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霍中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12月28日作出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关于对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

原告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诉称:1992年3月第三人租用原告耕地1.62亩建设加油站,租至1995年底,第三人通过原告所在村委会部分村干部采用欺骗的手段,对租用的土地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后被告为第三人征用土地下发了批准征用文件,第三人因此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原告村民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第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即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河南省高院指令再审,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下发的征地批文是导致违法征地行为的根源,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199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临土征(1996)21号土地征用批准文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出示临土征(1996)21号文件,证明:1、征用的是原告的土地,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该文件是临颍县房产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批文,不符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是无权批准。二、1、(2010)临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2、(2010)临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书;3、(2010)漯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4、(2012)临行初字32号行政裁定书;5、(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6、(2013)漯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1、原告从立案以土地批准文件违法为理由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在历次审理中,只有(2010)临行初字第01-1号判决书对批准文件进行了法律效力的审查,最终的裁判结果法院没有对该批文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一直在进行诉讼,应当按中止来对待,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在1995年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后,原告就丧失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而且临颍和漯河两级法院都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与诉争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仅依据(1996)21号文件就认为其具有主体资格,是与生效判决相违背的。二、对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原告认为诉讼一直在进行,就是诉讼时效的中止是不成立的,原告单独对征地文件提出诉讼,与对土地使用证提出的行政诉讼是同一诉讼。即便提出,也应当在2009年提出。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是因法定事由而存在的,原告并未提出中止法定事由的证据,本案不符合中止的情况。三、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在(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提到,虽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原告已经对诉争土地进行了实体的处分,事实上该判决已经说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早在1995年就与本案第三人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已不具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漯河中院(2013)漯行终字第11号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3个月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在2009年就针对诉争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临颍县人民政府就已经出示过该批文,原告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批文的内容,现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行复议,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批文已经被生效的判决审查,不应再单独作为案件提出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1995年12月30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2、1996年12月28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临土征(1996)21号文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早在1995年12月就已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该协议有原告负责人崔子贵签名,加盖有三家店村委会的印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也收到了补偿款,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效力也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经丧失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2、当时的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受临颍县政府的委托作出了征用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随后又与交通局汽车队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于本案的批复文件漯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也认可其效力,被告作出的批复文件是有法律效力的。

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6)61号文件,河南省土地管理局(1996)23号文件,证实:被告作出的补办征地手续批复文件是有法律依据。

三、1、原告2009年11月9日的行政起诉状;2、(2012)临行初字32号行政判决书;3、(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告在2009年就对诉争土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诉讼,在该诉讼中被告就将临土征(1996)21号文件提交法庭,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如果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诉讼;2、在漯河市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在和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后就对争议土地丧失相关权利,原告就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虽然起诉的是土地使用证,但审查时包括该征地文件,也已认可了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和作出文件的合法性,原告提出诉讼撤销该征地文件,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是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和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3月21日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与原告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1.62亩建加油站,租期自1992年3月15日至1997年3月15日。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征用原告土地1.62亩,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到征地款29400元的收条,原告的负责人崔子贵在收条上签字盖章。1996年12月28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征[1996]21号“关于对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第三人使用征用的1.62亩土地,同日原临颍县房产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于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97)第0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30日第三人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崔世杰,2006年3月26日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02(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在得知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9年11月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颍县政府为崔世杰颁发的国有土地用证,该案最终经漯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仍不服,提再审申请,经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漯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10)临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中,临颍县人民政府就已经提交了临土征(1996)21号文件,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作为该案的原告进行了质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征地行为的批准机关是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而非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上诉人已于1995年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已经对诉争土地作出实体处分,且诉争土地已经建设单位建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征收案件,原临颍县房产土地管理局199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临土征(1996)21号文件的法律效力,在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即“征地的批准机关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原告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对诉争的土地已经作出实体处分,诉争土地已经建设单位建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原告诉称第三人通过部分村干部采用欺骗的手段,对租用的土地补签征地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2009年11月原告提出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庭审中,临颍县人民政府就提交了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原告进行了质证,该案在2010年3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对征地文件也作有表述。据上事实,原告至少在收到该判决书之前就已经知道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及该文件的内容,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间。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的问题,因临土征(1996)21号文件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是原告,故原告与该土地征收文件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征地补办手续批复文件不属于行政确权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综上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因本案原告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少武

                                             审  判  员:王西旺

                                             代理审判员:王鲁君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张丽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