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701号 |
原告:陈贵申,男,1948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曾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贵申为与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申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许昌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8时许分,被告许昌腾飞公司雇佣的司机郑晓军驾驶豫K6796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与灵武大道交叉处与原告陈贵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晓军与原告陈贵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许昌腾飞公司为肇事车辆豫K6796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182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看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46.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腾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陈贵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郑晓军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三、肇事车辆豫K67961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投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豫K67961号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病历复印件一套、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据三张、襄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 证据六、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数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 证据七、许昌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级别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证据八、襄城县范湖乡范东村民委员的证明一份。证明陈贵申与“陈贵深”系同一人。 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提供保单原件两份、证明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的车辆在事故期间属于合法行驶。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行车证、驾驶证、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住院票据、病历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保单显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陈贵申的名字不一致,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许昌腾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许昌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证据三中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据四中的住院票据、病历;被告许昌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保单经核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且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门诊票据已经原告提供村委证明予以证实为一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4日8时30分,原告陈贵申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与灵武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郑晓军驾驶的被告许昌腾飞公司的豫K6791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贵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03-2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郑晓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陈贵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4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12.40元。原告又于2014年3月4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等139.30元,同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放射费120元。以上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治疗费4571.70元,均系原告支付。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石膏外固定4-6周,以X线检查决定核实去除固定;2、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锻炼至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1周1次;4、如有不适,及时来科就诊。原告该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医生建议均为Ⅱ级护理。 原告为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在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花费停车费400元。 原、被告就损失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贵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贵申右足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为鉴定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放射费45元。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45元。 另查明:郑晓军驾驶的肇事车豫K67961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腾飞公司,该车以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承包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上述(B)。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与郑晓军驾驶的被告许昌腾飞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贵申与郑晓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郑晓军作为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腾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K6796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 医疗费4571.7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4571.70元,系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7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17天计510元。) 三、护理费1182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17天,期间的护理情况医生建议均为Ⅱ级护理,按医学常规每日需1人陪护,依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1352.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182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四、营养费17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7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计17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1271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1948年8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其为65岁,按规定应赔偿15年。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15年× 10℅=12713.01元,原告要求被告该费用12713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10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七、鉴定费7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5元,原告只要求该费用70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八、停车费4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在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花费停车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九、交通费4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鉴定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5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 以上一至九项共计25646.70元。 因肇事车豫K6796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 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赔偿原告:(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457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共计5251.70元。(二)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护理费1182元;2、残疾赔偿金12713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停车费400元;5、交通费400元。共计19695元。 以上(一)至(二)计24946.70元。 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的该费用700元,因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许昌腾飞公司负担一半计350元,下余一半由原告自负。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6796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贵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4946.70元。 二、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贵申的鉴定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陈贵申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陈贵申负担40元,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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