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20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预谋敲诈被害人万某某钱财。2014年4月4日23时许,张、刘等人先将被害人万某某骗至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转盘附近“天香”宾馆306房间,利用色情引诱与万发生性关系后再“捉奸”的方式,敲诈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9000元及1张人民币10000元的欠款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预谋敲诈被害人万某某钱财。并于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将被害人万某某骗至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转盘附近的“天香”宾馆306房间,利用色情引诱的方法与被害人万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再以“捉奸”的方式,敲诈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9000元及10000元的欠款条。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瑞琴的证言、视听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能够积极退还被害人的赃款,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审 判 员 苏 君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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