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908号 |
原告白某某,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徐某甲,2003年9月29日出生,次女徐某乙,2006年10月2日出生,两名女儿均愿意随原告生活。请求与原告离婚,抚养两名女儿。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两名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后借给原告娘家6万元,用于原告娘家盖房子,这笔钱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婚生女儿徐某甲、徐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婚后有无共同债权6万元,如有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蓝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去原告打工的地方辱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4、对徐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徐某甲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5、徐某甲、徐某乙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名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辱骂原告,而是原告先辱骂被告;证据4也不是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教好的。原告质辩认为,证据3是三名证人亲笔书写,内容都是证人亲眼所见的事实;证据4是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3,内容均系证明原、被告因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离婚,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徐某甲在庭审中表达的意见一致,该证据属于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徐某甲,2003年9月29日出生,次女徐某乙,2006年10月2日出生。小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娘家和被告家系同村,相距较近,两名女儿上学期间在祖父、母家生活,放假期间在外祖父、母家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长女徐某甲已满10周岁,其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离婚后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徐某乙和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故离婚后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辩称的有共同债权6万元应予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长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允 峰 审 判 员 张 志 国 审 判 员 杜 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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