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采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李某,男,1988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1989年7月8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生。 被告原某,女,1963年5月15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马某某、原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马某、马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马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民情习俗典礼同居,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常发生争吵纠纷,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马某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出走,回其娘家至今未归,双方已没有了和好的可能,要求被告返还所索要的大包款48000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约财产款4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48000元婚约彩礼不是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方仅收过原告38000元大包款,大包款中包括三金7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二、被告马某的陪送物品有格力2P空调一台、海信32寸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给原告买衣服花费3000元。第二年追节时给原告棉花15斤、床单两条、四件套一套。以上物品均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38000元。被告马某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媒人王××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证人周××、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38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本院酌定返还19000元(38000元×50%)为宜。被告马某陪送物品四条被子现在原告家存放,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马某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格力2P空调一台、海信32寸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要求原告返还给原告买衣服花费3000元,第二年追节时给原告棉花15斤、床单两条、四件套一套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马某某、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9000元;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陪送物品被子四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4元,被告马某、马某某、原某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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