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8723号捷达牌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至孙付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朱庄寨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淮海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8723号“捷达牌”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至孙付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朱庄寨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淮海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已同被害方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新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方,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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